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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411號
原 告 徐翊菁
訴訟代理人 黃志偉
被 告 李青驊
洪嘉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4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請求新臺幣33,500元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得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就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93號毀棄損壞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元,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434號卷第5頁),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434號裁定移送前來後,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始具狀擴張請求金額為83,500元,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應就超過移送前請求之範圍部分繳納裁判費。
是本件應徵收裁判費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3,500元(計算式:83,500元-50,000=33,5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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