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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411號
原 告 徐翊菁
訴訟代理人 黃志偉
被 告 洪嘉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43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李青驊之訴,業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本院卷第11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本文規定,李青驊被訴部分已脫離本院繫屬,無庸另為判決,先予敘明。
三、次按原告之訴,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有明文規定。
又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
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就本件因毀損案件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與被告洪嘉慶調解成立,此經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0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59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3頁)。
本件原告之請求於基準時點即言詞辯論終結日時既已受前開調解筆錄之確定效力所及,自不得重複再行請求,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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