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3,湖小,416,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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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416號
原 告 吳禹璇

訴訟代理人 王和順
上列原告與被告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屬必備之程式。

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之訴訟標的為新臺幣(下同)18,300元,惟訴之聲明卻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3000元」,請具狀補正原告之真意究係請求被告為如何之給付。

若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18,300元,請補繳裁判費1,000元,若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183,000元,請補繳裁判費1,990元。

並請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到院。

三、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係如何計算而來,並應分項列明,且務必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到院。

並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繕本(含證據)到院,以利本院送達被告為答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開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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