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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小字第42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彦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被 告 陳天運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42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6
月5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李家禎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88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4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零件部分扣除合理折舊後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雖辯稱烤漆為漆的原料,亦應扣除折舊,然此部分支出本質上即為專業技術人員之勞力,被告之答辯與多數司法實務見解不符,難認可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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