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3,湖小,434,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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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434號
原 告 黃柏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評皓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仍適用之。

又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同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以蔡評皓為被告請求本件返還借款,然起訴狀未載明被告之人別資料、住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且難以確認被告當事人能力之有無,依前揭說明,於法尚有未合。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被告之住居所及其人別資料,此項裁定已於113年3月25日寄存送達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公國派出所以為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依前揭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4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案件統計資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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