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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441號
原 告 張文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志成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請求金額新臺幣50,000元之個別項目(如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等)及其金額、原因,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簡易事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
又所謂原告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指原告之訴不符一貫性審查要件,而關於原告請求之一貫性審查,區分事實主張之一貫性審查及權利主張之一貫性審查。
於前者而言,先暫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眞實,就其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如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
於後者而言,通過前者審查之後,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如足以導出原告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
此二者均具備一貫性,原告之訴訟上請求即通過一貫性審查。
如在此階段原告之請求未通過一貫性審查,其訴屬顯無理由,不必再就被告之答辯進行重要性審查,亦不必再調查證據。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579號起訴書事實所載之侵權行為事實,受有相關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50,000元等語,惟未據敘明原告具體受有何等損害,及各該損害之範圍為何,即使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為真,亦不足以導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認原告之請求欠缺事實主張之一貫性。
茲依首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具體敘明請求金額之個別項目(如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等)及其金額、原因,並應具體指明各項金額所依憑之證據(如醫療單據、薪資單據、有利精神慰撫金審酌之資料等),同時將書狀繕本逕行送達被告。
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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