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3,湖小,500,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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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500號
原 告 賀慧貞
訴訟代理人 李叔齊
被 告 崔黃綉琴
崔明理

崔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49,778元本息,惟查被告戶籍地分別位於宜蘭縣宜蘭市、新北市板橋區,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應認上開戶籍址為被告之住所。

經審酌原告係因錯誤而將上開金額匯入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崔景衍帳戶,而被告崔黃綉琴為崔景衍配偶,被告崔明德、崔明理分別為其子女,而崔景衍生前亦與被告崔黃繡琴同住於宜蘭縣宜蘭市,是本件應由被告崔黃綉琴、崔明德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為適宜。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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