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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516號
原 告 彭慧菁
被 告 陳佳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就本件之返還借款事宜,業已達成調解,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司偵移調字第1776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筆錄)附卷可參(見新北地院113年度板小字第552號民事卷第49頁),揆諸前開說明,調解成立者,既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倘被告未履行該調解筆錄約定之給付義務,原告本得以該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自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
依此,原告主張賠償金額新臺幣4萬5,000元部分為系爭調解筆錄效力所及,屬同一案件,原告就該金額重複起訴,自應就該部分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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