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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536號
原 告 張瑋晴
被 告 呂珮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7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請求新臺幣10,000元部分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得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4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元,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709號卷第6頁),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雖明定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旨,惟該法第3條第2款明文適用該法之犯罪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致生命、身體或性自主權遭受侵害之人,本件原告並非上開法益態樣遭侵害,無該法之適用。
又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雖亦規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
然上開條文得依法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範圍,亦應限於經刑事法院所認定為詐欺犯罪之結果而言,被害人非屬上開範圍之請求,自不屬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所明定詐欺犯行之一部分,既未經刑事法院予以評價,則其如欲另行請求,仍應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補繳裁判費用,以貫徹民事訴訟為有償主義之意旨。
惟其中原告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系爭刑案認定原告因受詐騙而於民國111年8月26日12時49分許匯款10,000元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等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00元,僅其中系爭刑案認定之10,000元部分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依法得免徵裁判費。
另10,000元部分既已超過本院刑事庭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之範圍,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惟本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5月1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此項裁定已於113年7月1日送達原告,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48、65、79至81頁)。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復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沒有要繳裁判費等語,其起訴關於請求10,000元部分即有欠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又原告上開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對此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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