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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55號
原 告 鄭詳叡
被 告 黃勝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之車禍發生地(侵權行為地)為國道3號25公里0公尺處北側向服務區,屬臺北市文山區,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頁);
又被告住所地係在花蓮縣花蓮市,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限閱卷),均非本院管轄區域。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要屬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立法意旨所揭示便利被告應訴之考量,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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