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3,湖小,566,202407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566號
原 告 汪昱瑋
訴訟代理人 陳昇宏
被 告 林雍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因兩造、訴外人高凱逸間之機車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消費爭議,於未受有任何損失之情況下,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詐欺告訴,致原告名譽受損,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惟按所謂訴訟權,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或就所訴事實可認有告訴權者,得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請求偵查一定犯罪嫌疑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

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性質、社會生活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性保障。

是除能證明原告或告訴人有濫用訴訟權或誣指他人犯罪,致他人名譽受損之情況外,尚難單憑其請求經法院認為無理由或申告之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而遽行推論係濫行訴訟或誣告,及驟謂其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之可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對原告、高凱逸提起詐欺告訴之告訴意旨,係認訴外人即高凱逸之母親程嘉薇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主張程嘉薇並未同意兩造、高凱逸間之機車交易,而認原告、高凱逸有偽造程嘉薇簽名與詐欺之情事(見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765號卷第8頁反面,下稱偵字卷),並提出系爭契約個資同意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9、37、38頁),可認被告提出告訴有其合理之事證根據,難認被告先前之提告行為具有濫訴或誣指他人犯罪之侵權故意。

且查,原告確有為於系爭契約個資同意書偽造程嘉薇簽名之犯罪行為乙節,亦為原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高凱逸之證述互核相符(見偵字卷第50、51頁),並經檢察官認定構成偽造私文書罪而為緩起訴處分(見偵字卷第90頁),益徵被告前認原告涉有犯罪行為而向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並非空穴來風,無法僅因原告就被訴詐欺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即得推論被告提出告訴之行為有何侵害名譽權之不法性。

是以,原告之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