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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小字第59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薛羽紋
被 告 楊芳艷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592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8月28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李家禎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原告陳稱原本正在向原債權人調取,請求延展辯論期日等語。
然簡易訴訟程序以一次期日終結為原則,民事訴訟法第433之1條定有明文,本院於庭期通知上亦載明此條請原告特別注意。
且依民法第296條規定,債權原本應係原告於受讓債權時本得向讓與人請求交付,原告於臨訟陷於舉證困難時方請求延展辯論期日,致延滯訴訟,程序空轉,本院認延展期日之請求不正當,無從准許。
而原告未就系爭債權文件之形式真正性盡舉證責任,與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不符,本件訴訟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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