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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64號
原 告 鄧玉琴
被 告 鄭宥彤
訴訟代理人 邱亮儒律師
葉姸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雖有明文。
然侵害他人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
又,審核言論內容時,應明瞭人民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問題,對於善意發表言論或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應逕認屬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方能貫徹憲法對人民言論自由之保障,兼顧與人格權間之衡平。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考)。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4段之双湖匯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擔任清潔人員(優必家實業有限公司派遣人員),遭擔任系爭社區主任秘書之被告(係中工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派駐),多次言語霸凌,侵害其名譽,導致其身心受創等語。
然被告否認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及人格法益之情。
經核,有關被告於相關人員群組所為言語,客觀上,是否屬侮辱原告名譽、人格之言論,是否構成侵害人格權之侵權行為?參酌上開規定及說明,當須審究其緣由及情境。
而檢視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可知,被告係就系爭社區公共設施之環境清潔、洗手間擺放廁紙、住戶投訴反應等等問題,於相關人員群組提出詢問或提醒、敦促,以及向原告所屬派遣公司主管反應,請該公司督促改善。
綜觀整體對話內容,以被告身為系爭社區主任秘書,就其職責所在接受住戶反應,以及觀察所見系爭社區之環境狀況,表達立場、敦促原告等清潔人員進行相關清潔維護工作,實難認屬蓄意詆毀原告名譽之行為,客觀上,亦不足認定原告之名譽確受貶損或有其他人格法益受損,自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合。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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