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3,湖小,660,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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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660號
原 告 力麒村上爵士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陸韋岑
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律師
田欣永律師
被 告 周燦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同條第2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

二、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9日上午9時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力麒村上爵士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地下B1停車場車道時,以自己之遙控器啟動鐵捲門,未待鐵捲門完全上升即強行通過,致車道鐵捲門遭被告車輛撞擊毀損,門片脫軌裂開懸空無法升降,原告自行維修鐵捲門及軸心更換,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34,950元,惟被告不願賠償前開維修費用,爰提起本訴。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設於系爭社區地下一樓之監視器所錄於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光碟,系爭車輛正要從B1開上1樓,離開地下停車場,當時鐵門處於完全開啟狀態,致被告車輛到達鐵捲門正下方時,鐵捲門仍處於開啟狀態,但是因為錄影角度關係,看不到車輛鐵捲門空間,在車道接近鐵捲門有一黑色圓點是感應器,並和鐵捲門軌道距離約1公尺左右,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且證人即當時之物業公司派駐於社區之經理證稱:當時是我值班,被告車輛遭鐵捲門下壓到我接到電話,被告說車子被鐵捲門壓到,我就到車道道去處理,監視器就看得出來是鐵捲門往下壓到被告車子後行李廂位置,而不是被告車子去撞鐵捲門,因為鐵捲門碰到就立刻彈回去,大家都知道這是個安全機制,因為這個錄影角度關係,車子開到鐵捲門下方就看不到車頂上面空間,因為現場是一個爬坡,錄影機是設在B1等語。

經核上開勘驗結果與證人之證詞,可知於被告車輛開至鐵捲門設置處,鐵捲門處於完全開啟狀態,並無原告所稱鐵捲門正往上開啟,未完全開啟時遭被告車輛撞擊之情事。

至於被告車輛遭鐵捲門下壓而受損,究係因車道感應器故障或被告車輛速度過快致感應器來不及反應,均不影響本件侵權行為事件之判斷,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侵權行為之舉證責任係在原告,而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車輛確有其所主張之撞擊鐵捲門之過失責任及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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