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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697號
原 告 卜學明
被 告 陳莊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576、180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請求原因事實逾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66號刑事判決所載犯罪事實範圍部分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得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就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66號刑事判決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惟觀諸系爭刑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4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市南港區成福里里辦公處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傷害犯行(見本院卷第9、10頁,下稱系爭刑案行為),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中,除主張上開犯行構成侵權行為外,尚主張被告有:①於111年9月4日17時35分許,在上址高聲呼喊「這你(指原告)給我打的,我要報警」,侵害原告之社會評價及名譽權;
②於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至91號、同街168巷14號至24號社區散播不實言論,宣稱被告被原告打傷而散播不實謠言,侵害原告之社會評價及名譽權;
③於不詳時間,在原告擔任里長候選人期間,於社區內散播謠言,並由訴外人即被告之女陳淑美代表聲稱:「你(指原告)不差我們家7票啦,你以為你會當選嗎?我告訴你,我一定會發函(指在社區散發不實函件),讓你們在我們社區沒辦法連任啦」等不實言論,意圖使原告無法連任里長之選舉,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名譽權、身分法益等,致原告無法順利連任里長;
④陳淑美於111年9月4日10時及10時15分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至上址里辦公處,指名要找原告,並代表其母親即被告質詢有關被告所爭事項,陳淑美並以三字經辱罵:「你們這個垃圾職務,你家的狗屎,都是找你們的啦,我們家不缺這瓶洗衣精啦,幹你媽的」等語,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語。
上開①②③④之行為,均非屬系爭刑案所認定之行為,揆諸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不生隨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576、180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徵裁判費之效果,自應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補徵裁判費。
惟本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6月2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此項裁定已於113年7月11日送達原告,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9、45至47頁)。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關於請求上開①②③④之行為部分即有欠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又原告上開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對此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至原告請求關於以系爭刑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原因事實部分,經核起訴程式尚無欠缺,仍將依法審理,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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