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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70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
孫宏譯
被 告 吳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36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同條第2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
二、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被告嗣後於民國112年6月30日以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361元,惟被告抗辯使用系爭信用卡從來沒有超額消費,也沒有在國外消費,原告應考量被告之消費習慣,拒絕繳納前揭系爭信用卡消費款項。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112年7月、8月系爭信用卡帳單及行動支付綁定交易驗證及盜刷消費簡訊發送紀錄等證據資料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卷第13至21頁),準此,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依原告所提系爭消費款交易資料,該等交易之成功,除需填載系爭信用卡之卡號等資訊外,尚需回傳原告於交易當下傳送至被告手機之簡訊認證密碼,如非其本人讀取簡訊認證密碼並回傳原告,系爭消費款豈有可能交易成功,而被告稱應考量持卡人刷卡消費習慣,從來沒有在國外消費也沒有超額過云云,惟並無積極之證據兩造確有上開約定,或其上開所述有何法律依據,是被告所辯,洵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信用卡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361元,及自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8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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