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3,湖小,71,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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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71號
原 告 薛任育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瑋鴻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又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關於附帶請求孳息等事件,均影響當事人權益,爰增訂本條明定修正施行前已繫屬、已裁判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以維護當事人權益及程序安定(民國112年11月29日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立法理由參照)。
查,本件原告雖請求遲延利息,惟本件為修法前繫屬本院,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庸依新法併算利息為訴訟標的價額,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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