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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751號
原 告 高士起
被 告 陳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同條第2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因對原告犯傷害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審理之範圍自以刑事判決書所認定之事實為被告侵權行為之範圍。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共新臺幣(下同)3萬元,本院審酌本件發生之經過,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傷害之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萬5,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須繳納裁判費,故毋庸為裁判費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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