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3,湖小,753,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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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753號
原      告  美而快電商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胡珺翔 
法定代理人  廖承豪 
被      告  莊涵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17元,及自其中新臺幣3,628元,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第二項有關違約金請求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原告除本金新臺幣(下同)3,628元,及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113年3月13日前未償利息計289元)外,另請求每期(月)新臺幣(下同)300元計付違約金(113年3月13日前之違約金計2,100元)。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另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民法第205條、第206條亦規定甚明。

本院審酌被告積欠之本金僅3,628元,原告已請求法定上限之高額遲延利息,倘再請求按每期(月)300元計算之違約金,實質上等同超逾法定利率上限之給付,不符民法第205條、第206條之規範意旨,本院認為均屬過高,應予全部酌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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