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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791號
原 告 丁振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可亭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項裁定已於113年7月2日送達原告,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是其訴難認為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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