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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8號
原 告 陳玠甫
被 告 沿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沿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主營業所係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有該公司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可參,依上述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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