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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820號
原 告 阮芳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阮氏明間返還借款事件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雖記載被告之住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惟就被告是否實際居住於上址,並未有其他證據(如戶籍謄本或被告親寫之地址資料)相佐。
且因臺北市南港區並無「忠孝路」,故本院前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寄送,惟被告仍未能實際收受通知。
是依前開規定,原告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命補正,是以原告應再查報被告之實際住居所或身分證字號或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到院。
二、另原告起訴狀所稱之證據「手機錄影」亦應一併以錄影光碟或手機畫面截圖後,一併陳報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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