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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851號
原 告 鄭雅文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被 告 吳邱睦即吳湧銓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現在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吳邱睦為被告吳湧銓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這些是民事訴訟法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的規定。
二、本件原告鄭雅文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經刑事庭於113年5月23日以裁定(案號:112年度附民字第197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簡易庭審理。
在審理期間,被告吳湧銓(下稱被告)於113年6月13日死亡,又被告並沒有結婚,且沒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而其母吳邱睦尚存於世,也沒有她的拋棄繼承資料,以上有臺北○○○○○○○○○的函詢資料、家事事件公告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1頁至第44頁),應認吳邱睦就是吳湧銓的繼承人,但兩造至今均未聲明由吳湧銓的繼承人吳邱睦為其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於是依上述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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