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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855號
原 告 胡長泰
被 告 胡佳惠
訴訟代理人 胡鼎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1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0元,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車禍事故肇事原因為被告駕駛支線道不讓幹線道車即原告車輛先行,原告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路口設有凸面鏡),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及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兩造過失比例應為40%、60%,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⒈工資:3,500元。
⒉烤漆:11,900元。
⒊零件:原告汽車出廠年份為西元2020年3月,經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後為3,626元。
以上金額合計19,026元。
㈢不能營業之損失:此部分依原告提出估價單註明修車時數為3天,且原告主張之計程車之營收1,500元,尚未逾越常情,是原告之請求4,500元,亦屬有據。
㈣按兩造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4,116元(計算式:〈19,026+4,500〉×60%=14,1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月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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