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3,湖小,858,2024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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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858號
原      告  謝杰晉 
被      告  聯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湖分行

法定代理人  苑汝忱 
訴訟代理人  曾薇家 
            鄧怡婷 
            林玫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伊為廚師,在被告銀行開立之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但申領之提款卡(即金融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卡片),二者不符,伊擔心日後領不到錢,請求被告將系爭帳戶帳號改為提款卡同一號碼,但經伊查詢仍為原帳號,系爭帳戶為伊薪資轉帳帳戶,曾影印給工作之餐飲公司,伊聽聞有人會拿廚師的帳戶去洗錢,伊擔心系爭帳戶日後被作為人頭戶,故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

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考)。

經核,原告自承系爭帳戶存摺與系爭卡片均自行保管、使用,目前沒有不明金錢流入等情;

被告亦陳稱系爭帳戶與系爭卡片之使用,迄今並無異常狀況,沒有警示資訊,均正常使用等語,且提出系爭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為憑。

依兩造所述之情,顯然無從認定原告受有何等具體之損害。

原告以其個人對於未來之擔心、疑慮,提起本訴,然並未主張及舉證對於被告有何請求給付之依據,且就其受有何等損害?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責任原因行為?以及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各節,亦未能舉證以明,其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自屬無據,無從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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