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3,湖小,91,2024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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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91號
原 告 陳佩靜
被 告 邱俊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9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5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件原告請求有無理由,分敘如下:㈠被告辯稱無法證明原告如本院卷第11頁所示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所生損害與本件車禍因果關係部分,為無理由:被告雖辯稱:我認為無法證明是我這次撞到所造成等語,惟本件之侵權態樣係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不慎撞倒原告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此為被告所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22頁)。

而觀諸系爭估價單上工項暨原告所提系爭車輛受損彩色照片位置,均位於左側,態樣主要為刮傷,有彩色照片附卷可稽,可認系爭機車所受之損害均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該機車與地面摩擦所導致,是以,系爭估價單之損害範圍與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具備因果關係,被告此節抗辯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關於系爭估價單第1至4、6、7項、增加拖車費部分之抗辯,為無理由: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民法第2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可知損害賠償之基本法理,係以回復損害前之原狀為原則。

被告雖辯稱:系爭估價單除了第8、9、10項我不爭執以外,其餘我認為是擦傷,噴漆就好,功能沒有折損等語。

然查:⒈觀諸原告所提編號1部位彩色照片(見本院卷第21頁),該後視鏡確實因本件事故而損壞,而後視鏡外殼之材質無從以噴漆修復,自有更新之必要性。

⒉觀諸原告所提編號2至4、6、7部位彩色照片(見本院卷第13、17、19、23、25頁),系爭車輛之H殼、前土除(估價單誤植為「前5除」)、左側條、中柱、傳動蓋因本件碰撞而受有刮傷,其刮痕亦有一定深度,足認應有以換新回復原狀之必要性。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就本件何以僅以烤漆即可修復,從而原告所主張之回復原狀方式不具必要性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以其片面答辯,即認原告所主張之受損樣態、範圍,並無更換零件之必要性。

⒊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有委請專業人員拖至車廠停放以待進一步整修之必要,應認原告所生拖車費之損害與本件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僅片面空泛辯稱:我認為不需要拖車等語,未提出進一步防禦方法或舉證證明本件並無衍生拖車費之必要性,其抗辯自無理由。

㈢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數額:⒈系爭估價單編號8、9之工項被告不爭執、編號10之工項被告同意給付,此部分扣除折舊(詳下述)後,均有理由。

⒉原告請求交通費用新臺幣(下同)455元部分,未據被告具體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⒊按物被毀損時,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

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

據原告所提系爭估價單,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2,400元,惟系爭估價單,工資與零件並未分列計算,故本件皆以零件認列,而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3,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11頁),距案發時間112年7月1日,約1年11月,是系爭車輛就系爭估價單編號1至4、6至10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5,007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450÷(3+1)=2,6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10,450-2,613)×1/3×(1+11/12)=5,007】,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零件更換得請求之必要費用為5,443元(計算式:10,450-5,007=5,443)。

上開費用再與拖車費1,000元、交通費455元合計,共為6,898元(計算式:5,443+1,000+455=6,898),此即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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