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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949號
原 告 台中市水湳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李昭府
上列原告與被告詹琬婷、劉文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2人之現時住居所及其人別資料,或檢附被告2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證明,依法聲請公示送達。
前開補正被告現時住居所部分,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仍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記載被告為「詹琬婷」、「劉文會」,「地址未詳」,未有該被告住居所之記載,不合首揭法文規定。
是以,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之住居所及其人別資料,並得於確認被告之必要範圍內聲請調查證據(本院已依職權調取被告之戶籍資料,原告得聲請閱卷)。
茲命原告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依首揭規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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