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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劉雅靜間給付電信費事件,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李美麗於本院112年度湖小字第1388號給付電信費事件,為被告劉雅靜(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持別代理人。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訴請被告劉雅靜給付電信費事件(即本院112年度湖小字第1388號,下稱系爭本案),因被告臥病無法自理(鼻胃管留置,並須長期使用氧氣治療,專人24小時照護),已呈無訴訟能力狀態,其並無法定代理人,為免延誤,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主張上情,有被告母親劉李美麗所提出康寧醫療財團法人康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憑,可堪信為真實。
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相符,自應准許。
又本院審酌被告母親劉李美麗為被告之主要照護者,並代為申請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有其申請補助之複查結果核定通知書影本及戶籍資料可佐,足以維護被告法律上權益,爰選任被告母親劉李美麗,於系爭本案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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