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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實貴孝夫
相 對 人 邱緯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退還裁判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退還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湖小字第1453號事件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5日內繳納裁判費,該裁定於112年12月13日送達聲請人,是聲請人應於112年12月18日前繳納之,詎未據聲請人遵期繳納,本院遂於112年12月20日以聲請人未遵期繳納訴訟費用為由裁定駁回,此經本院調閱前開事件卷宗全卷查閱無訛。
而聲請人於本院規定之期限後始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收費紀錄、聲請人陳報之繳費收據為憑。
本件雖因可歸責於聲請人自身之事由致前開訴訟遭駁回,惟因本件訴訟未進入實體審理,聲請人亦無享受司法資源實體審理之利益,國庫並無享有裁判費利益之正當基礎,可認本件屬於首揭法文所稱之溢收之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至聲請人另主張:前開事件證物3報價單正本1張,請本院准予發還云云。
按當事人書狀、筆錄、裁判書及其他關於訴訟事件之文書,法院應保存者,應由書記官編為卷宗。
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
查,上揭文書屬前開事件之訴訟資料,依法應編為卷宗,並於司法院暨所屬法院文卷保存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之年限後依法銷毀,無從發還聲請人。
聲請人復未敘明本件有何得以依法發還之法源依據,此部分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如有必要,聲請人自得於後訴訟聲請調取本案卷宗利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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