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3,湖小聲,4,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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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英超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112年度湖小字第1600號),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繳第一審裁判費准予退還新臺幣1,00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已繳納本案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又於113年1月31日辯論當日補納裁判費1,000元,是伊已重複繳納裁判費,共繳納2,000元,爰請求退還溢繳之裁判費用1,000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5,2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原告因重複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各1,000元、1,000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至6頁),其溢繳部分1,000元(計算式:2,000元-1,000元=1,000元),應予返還。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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