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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建小字第2號
原 告 鄭正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非常台北翡翠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請求金額新臺幣68,000元之個別項目及其金額、原因,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小額事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
又所謂原告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指原告之訴不符一貫性審查要件,而關於原告請求之一貫性審查,區分事實主張之一貫性審查及權利主張之一貫性審查。
於前者而言,先暫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眞實,就其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如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
於後者而言,通過前者審查之後,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如足以導出原告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
此二者均具備一貫性,原告之訴訟上請求即通過一貫性審查。
如在此階段原告之請求未通過一貫性審查,其訴屬顯無理由,不必再就被告之答辯進行重要性審查,亦不必再調查證據。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1月8日開始進行施工,在112年間第1件工程完工,000年00月間第2件工程完工,詎被告時常更換總幹事,也有開社區會、區公所協調會都不理睬,請求法官給我一個公理(備註工作損失、精神賠償及律師費用被告負擔)等語,惟未據敘明原告上開「工作損失、精神賠償及律師費用」之個別數額為何、為何相加得以導出訴之聲明68,000元之結論。
又原告雖於起訴狀後檢附估價單數張,惟該等估價單之金額分別為32,000元、25,000元、42,000元、32,000元、25,000元、1,000元(見本院卷第15至17、21至27頁),上開金額加以排列組合均無從導出訴之聲明所請求之金額,應認即使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為真,不足以導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認原告之請求欠缺事實主張之一貫性。
三、茲依首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具體敘明「請求金額之個別項目及其金額、原因」,並應「具體指明各項金額所依憑之證據(如原告起訴狀所附之何份估價單,請原告自行特定該估價單之日期,或提出其他證據)」,同時將書狀繕本逕行送達被告。
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本件訴訟。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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