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3,湖建簡,2,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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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建簡字第2號
原      告  氶鋒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治協 
訴訟代理人  林柏淳 
            林正申 

            謝宗穎律師
複代理人    譚百年律師
被      告  大漢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世萃 


訴訟代理人  鄭慶豐律師
            李翰承律師
複代理人    張瓊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45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民國111年3月16日開立請款單及發票、原告所寄臺北圓山郵局第000438號存證信函證,原告負責人與原告人員林柏淳line對話記錄、被告所寄汐止龍安郵局第000833號存證信函、本院1132年度司促字第10654號支付命令為證。

被告於本院核發上開支付命令後,以兩造間就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糾葛為由而聲明異議。

嗣經本院於113年3月26日命被告於三週內提出答辯狀,惟被告迄本院113年8月29日行言詞辯論止,均未提出答辯狀到院,於本院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時,係與原告均稱「我們有和解意願,請鈞院安排調解委員協助調解」,嗣本院於113年8月9日行言詞辯論時,依兩造之意願及均可到庭之時間安排二位調解委員於當庭到庭,然被告公司人員卻於該日上午電告本院被告不願意和解,且複代理人到庭後向被告確認後亦稱:「我們不是不願意調解,只是金額還沒算出來,我們希望法院可以另訂調解時間」、「被告還是想要調解,只是目前金額無法計算出來,希望原告給被告一個金額,讓代理人回去向當事人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79、80頁)。

本院經審酌原告已善盡舉證責任,被告經本院於113年3月26日函命於三週內提出答辯狀,至113年8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仍未予提出,且就原同意安排之調解,於本院通知調解委員到庭後仍表明當日不願意調解,希望另安排調解期日等情,亦有拖延訴訟之情。

綜參上情,被告既逾時不提出答辯狀為答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三、綜上,原告依工程合約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4萬4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65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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