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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343號
113年度湖救字第12號
原 告 何秀珍
被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余啟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
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
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3859號執行事件(見本院卷第19頁),揆諸前開說明,應專屬執行法院即新北地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另原告併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本院113年度湖救字第12號),茲因本案訴訟既經移轉管轄,已如前述,該訴訟救助事件自應繫於本案訴訟為判斷,爰併移由本案訴訟管轄法院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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