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3,湖救,13,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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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救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陳畯程即陳峰祥

代 理 人 劉千綺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消費借貸事件,依法聲請調解,且其借貸金額非屬新臺幣10萬元以下免徵調解費之事件,惟無資力支出調解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審查表等件以為釋明,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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