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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救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吳禹璇
相 對 人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但應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僅稱目前其為受害人,又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手術,腳傷無法到台北開庭,又是低收,無收入,無經濟能力,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然僅提出診斷證明書,該證明書記載「左側大姆指外翻」,惟並未提出可供法院能即時調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據,未能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則其所為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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