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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救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章○丰
兼
法定代理人 章○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聲請訴訟救助者,其於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積極釋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或此項支出將導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臺北市南港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惟查,聲請人所提之低收入戶證明書,有效期限僅至112年12月31日,業已逾期。
又,低收入戶之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然相關,尚難認其有長期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或籌措款項之技能,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
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憑以釋明之證據,依首揭法律規定與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尚難認定其為無資力之人,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是以,聲請人關於訴訟救助之聲請,與首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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