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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林聖倫
相 對 人 林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但應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僅稱因疫情影響暫無工作,唯一持有之不動產亦因相對人長期無償占用而無法籌措其他收入,聲請人之收入已難以維持生活所需,顯無籌措款項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能力等語,然並未提出可供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則尚難以其片面陳述,即認其有合於訴訟救助之要件事實。
其所為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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