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3,湖簡,106,202402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鍾武雄律師即陳鴻興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湖簡字第106 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 年2 月29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2 月29日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鴻興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65,610元,及其中(1) 新臺幣38,977元、(2) 新臺幣20,988元,均自民國108 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1)14.97%、(2)14.98%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 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陳鴻興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朱鈴玉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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