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3,湖簡,1078,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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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078號
原      告  陳艾琳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被      告  索尼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淑華 
訴訟代理人  許綉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買賣約定書),請求撤銷系爭買賣約定書等情。

惟查:系爭買賣約定書第17條約定:「如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訴訟,三方均同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管轄法院…」,有上開系爭買賣約定書可稽,是以系爭買賣約定書之合意管轄條款仍具排除其他管轄之拘束力,本件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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