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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09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吳子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
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依被告與原告之前手即債權讓與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4條約定:「如因本約定書而涉訟時,立約人自願受本借款之貴行撥貸分行所在地之法院(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見本院卷第13頁),就本件返還借款之法律關係所生訴訟,合意以總行或各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受讓該債權向被告求償時,應同受此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是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具有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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