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3,湖簡,1111,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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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111號
原      告  呂慶妤 
被      告  蔡婕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依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告戶籍地位於基隆○○○○○○○○(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轄區),有戶籍資料可稽,原告起訴狀載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板橋區(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轄區),惟並未就此部分為補正相關資料,是以應以被告戶籍地為其住所地。

是本件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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