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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11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許晉嘉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傑即陳柏傑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以陳傑即陳柏傑為被告請求本件損害賠償,然起訴狀未載明被告之住居所,起訴不合程式,依前揭說明,於法尚有未合。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被告之住居所及其人別資料,此項裁定已於113年7月18日送達原告,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案件統計資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5至71頁)。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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