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3,湖簡,1116,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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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116號
原      告  遠雄U-TOWN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詹永進 


被      告  玖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耕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1,096元,此項裁定已於113年8月5日送達原告,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3至495、499至501頁)。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是其訴難認為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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