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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16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張乃皓即張維錚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之爭執,係因被告繼承與原告間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所生,而就此法律關係,已經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8條)影本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21頁),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本院審酌被告戶籍住所係位於臺北市,應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較為適宜。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於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其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
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不附理由具狀提出異議,並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亦非為言詞辯論,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是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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