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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163號
原 告 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被 告 中嘉和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寧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之爭執,係因兩造間數據電路服務契約法律關係所生,而兩造就此法律關係,已經合意以甲方即原告所在地或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台灣固網服務契約第50條第1項可參。
而原告營業所所在地係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本件消費關係發生地,參照原告所提出申請書記載之接入客戶名稱及地址,以及竣工單之記載,分別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與高雄市左營區、臺北市信義區與臺南市北區,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本院審酌兩造營業所均位於臺北市,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較為適宜,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於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主營業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其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
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不附理由具狀提出異議,並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亦非為言詞辯論,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是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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