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3,湖簡,119,202403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 告 許惠真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湖簡字第119 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3 月6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
3月6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趙薇莉
通 譯 江純慧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569 元,及其中:
(一)新臺幣1,307 元,自民國112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71%計算之利息。
(二)新臺幣2,774 元,自民國112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7%計算之利息。
(三)新臺幣118,418 元,自民國112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44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薇莉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趙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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