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3,湖簡,158,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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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58號
原 告 鄭水河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生亮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3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2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

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

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亦有明文。

二、經核,本件係刑事訴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經原告聲請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上述規定,應繳納訴訟費用。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萬5,7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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