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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簡字第171號
原 告 詹○逸
法定代理人 詹○淳
原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洪○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錫欽律師
被 告 唐孝先
訴訟代理人 廖健良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7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
3年2月16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李家禎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洪○芳新臺幣243,865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詹○逸新臺幣15,864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洪○芳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243,865元、新臺幣15,864元為原告洪○芳、詹○逸預供擔保,得分別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引用兩造於本案提出之書狀與今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理由引用今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調解委員張濱璿委員就本件提出之調解建議書(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其他文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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