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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9號
原 告 威諶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威諶
被 告 張詠嘉
訴訟代理人 張庭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而系爭契約已載明因契約爭訟時,合意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支付命令卷第21頁),依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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