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3,湖簡,196,202403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 告 鐘敏娟
被 告 唐撤私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96號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2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鐘敏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88元,及其中新臺幣12,614元,自民國94年8 月7 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週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鐘敏娟、唐撤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146元及其中新臺幣13,409元,自民國94年8 月7 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週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 元,其中新臺幣610 元由被告鐘敏娟負擔,其餘新臺幣610 元由被告被告鐘敏娟、唐撤私連帶負擔,並均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朱鈴玉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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